欢迎访问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官网!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正文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2001] 24号

来源:admin时间:2021-03-26

北京市卫生

北京市中医管理

北京市人事

京卫科教字[2001] 24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1996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下发的《北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制定的,对北京地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目前,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已基本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在全市范围内广泛开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细则》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补充、修订和完善。在《细则》的基础上,通过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人事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北京市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

附件2:北京市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登记考核、审核办法

附件3: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

附件4:北京市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5:北京市继续护理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适应首都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北京市对卫生技术人员实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参照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以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依法治教。市、区县两级继续学教育委员会是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组织。

第六条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人事局的领导下,由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人事局、医学院校、学术团体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设若干个学科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学科组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职能是:

1、拟订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规划和计划;

2、依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法规,拟订实施细则、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标准、申报管理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等;

3、评审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4、负责对拟举办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审核及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推荐工作;

5、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声像教材和现代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6、面向基层、农村和边远地区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推动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深入地开展;

7、对北京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根据实际需要,适时提出继续医学教育必修项目;

8、负责评审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认可和公布的依据;

9、组织开展国际、国内继续医学教育交流、研讨和协作。

第七条 北京市各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区县卫生局、人事局的领导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

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职能是:

1、负责贯彻落实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计划和要求,组织本区县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2、制订本区县继续医学教育规划和计划;

3、依据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制订区县的具体实施办法;

4、评审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区县卫生局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5、对区县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6、评审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区县卫生局认可和公布的依据;

7、负责对拟举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审核及向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推荐工作;

8、积极创造条件,配合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开展,负责本区县继续医学教育网络的管理。

第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有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领导机构及管理人员,负责贯彻落实市、区县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好各项活动。

第九条 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提高项目管理、质量监控、绩效评估的水平,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如时间、经费、场地、项目活动信息等)。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职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同时,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落实。要充分发挥教育资源和人才优势,体现专业特点,做好服务工作,积极面向社会开展继续医学教育。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注重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新能力的培养。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定期公布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指南。

第十三条 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以及卫生法律法规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及远程教育活动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县、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开展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之一,应有明确的目标,制定自学计划,经考核认可授予学分。相应的自学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卫生局市直 属单位制定。

第十六条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及区县卫生局每年12月底将下一年度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公布,供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区县认可项目每年12月底前报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审批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为市级和区县级。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办理。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区县制定的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的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首次讲授后,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卫生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提出申请,按规定进行专项备案,重复启动,异地讲授,扩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覆盖面。

根据郊区县的需求情况,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部分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开展巡回送教下乡活动,并授予市级项目同等学分。

第十九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四章 考核、登记、评估

第二十条 要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考核。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负责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按《北京市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登记考核审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后,由主办单位在〈北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册〉或《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IC卡》上进行登记,并输入计算机管理,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取得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按项目级别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国家级项目、市级项目、省、部级(北京市 )及以上科技成果为Ⅰ类学分;区县级项目、医院自管项目、自学及发表论文、译文、出版著作、音像教材等其它形式的活动为Ⅱ类学分。不同级别的医院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年度Ⅰ、Ⅱ类学分要分别达到以下相应要求:三级医院I类学分10分,Ⅱ类学分15分;二级医院I类学分7分,Ⅱ类学分18分;一级及以下医院I类学分5分,Ⅱ类学分20分。学分的授予和登记应严格执行《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所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学分审验。

第二十三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参加项目活动的类别、学分数、考核情况、审验结果等)作为年度考核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卫生技术职务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应纳入各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北京市及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定期对辖区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和区县卫生局将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医疗卫生单位要保证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应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等其它途径筹集继续医学教育资金。卫生技术人员也应承担一定的费用。继续医学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由继续医学教育管理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允许跨年度转结。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的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办学经费的相关要求,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可收取合理学习费用,保证教学实际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认可项目主办单位交纳项目评审费,作为市级认可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受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侵犯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权利或为卫生技术人员提供不真实学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医学教育或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年度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未达标者,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学分审验中经核查发现学分记录学习内容虚假者,所获学分一律作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护理人员继续医学教育按《北京市继续护理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医学毕业生按《北京市临床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和《北京市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实施。其他各类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结合岗位职责的需要可选择参加卫生法律法规、医学伦理及与岗位培训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内容的学习,年度不低于25学分,无项目类别及学分类别的要求。学分记录作为卫生技术职务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鼓励达到退休年龄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卫生局、厂矿企业、高校所属医疗卫生单位、国家各部委、军队、武警系统在京医疗卫生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制定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5年7月24日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印发的《北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

北京市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

 

本办法根据《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制定。

一、经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并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为市级认可项目。

二、市级认可项目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

三、申报市级认可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 项目选题应在国内、市内具有先进性,体现学科的新进展,具有较好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 二 ) 项目负责人在同行中具有较高水平并参与部分授课活动。授课教师应以副高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熟悉教学环节,有较丰富的教学及临床实践经验,了解本学科国内外进展情况;

( 三 ) 理论讲授有相应的教案和系统的讲稿。实践性教学应有示教病例或演示手段,可供学员实地观摩;教学讨论时间不得超过理论讲授学时数的六分之一;

( 四 ) 组织项目活动应有考核。12 学时以上(含12 学时)的项目,要有书面考试安排。学习班、培训班应向学员提供讲义:

( 五 ) 项目承办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条件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拟举办继续医学教育市级认可项目的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市级学术团体、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卫生部直属单位,每年8月31日前将下年度拟举办的项目,填写北京市市级认可项目申报表一式两份(申报表所列项目不得缺项)直接向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其他单位报所在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经审核后,由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向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

五、市级认可项目申报表经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分类,由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专业学科组评审并报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

六、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于每年12月下旬将批准的市级认可项目按学科分类列出项目编号、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数、办学时间、地点等向全市公布,供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七、经批准的市级认可项目,根据继续医学教育对象的实际需求和扩大覆盖面的需要,可重复组织项目活动。项目主办单位或其他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可申请跨年度或异地讲授并向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申请专项备案,获准后组织实施。讲授内容、讲授人、学时、学分、考核等应与原项目保持一致。组织市级认可项目送教下乡活动,应履行专项备案手续。

八、未列入计划的临时性国内外学术交流项目,全市性紧急防病学术讲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应急项目活动(如针对疫情、突发事件 等组织的学术活动)或其它特需的应急项目活动可申请专项备案,获准后列入市级项目。

九、本办法解释权属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十、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北京市卫生技术人员参加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登记考核、审核办法

 

依据《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由项目主办单位负责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

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遵守纪律,服从主办单位安排,完成全程培训内容。

三、项目主办单位负责学员考勤、学分登记及发放学习班结业证明。

四、参加学术讲座或其它一次性单项活动,迟到或早退 30 分钟以上者,不能记录学分。

五、参加各类学习班、培训班、研修班要逐日考勤。理论讲授部分缺勤超过讲授总学时数三分之一者,或未参加计划内讨论、实践活动或考试者,只对实际参加学习的学时授予学分,不发学习结业证明,并注明缺勤情况。

六、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按规定登记记录学分;学习结束后,持学分手册者,须由本人进行学分登记,加盖学分认可章。持 IC 卡者须由持卡本人进行刷卡。

七、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情况定期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项目内容是否与本人专业、岗位相关; 学分类别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学分授予是否符合标准;学习期间是否有违反规定情况;未能取得结业证明或学分的原因以及是否有虚假学分等情况。合格者加盖审核章并记入继续医学教育档案。

八、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各区县卫生局对项目主办单位及各医疗卫生单位考核、审核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组织评估。

九、本办法解释权属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十、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3:见“京卫科教字[2006]75号”

 

附件4:

北京市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管理试行办法

 

为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和继续医学教育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北京地区的卫生和医学教育资源,拓宽市级项目活动渠道和领域,探索继续医学教育管理模式,进一步推动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地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二级或三级学科可申请作为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

( 一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授权点,或者北京市认定的市级重点学科或市级重点实验室;

( 二 ) 近五年内获得至少一项市级科技奖励,或申报时承担着至少一项市级以上级别科技计划课题;

( 三 ) 近五年举办过市级及以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 四 ) 有专人负责基地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有符合要求的师资和教学条件。

二、申请、审批程序

拟申请成为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培训基地的学科,应填写《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申报。经委员会评审后,由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公布。

三、基地职责

( 一 ) 积极开展面向全市的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年度制定培训计划;

( 二 ) 制定下一年度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计划,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 三 ) 负责制定承办项目的教学计划,组织编写教材,保证教学质量;

( 四 ) 按公布的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组织培训与管理;

( 五 ) 每年12月底前将年度工作总结、项目执行情况、评估报告及教材,上报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四、管理

( 一 )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接受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监督、指导和管理。

( 二 )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应认真履行基地职责,举办的活动应符合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标准,保证项目水平和教学质量。

( 三 )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按《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的规定授予学分,进行登记管理。

( 四 )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实行滚动式管理,每三年评估一次,凡不能履行基地职责,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经专家评估后,由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予以撤消。

五、本办法解释权属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六、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5:

北京市继续护理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本实施办法根据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和《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制定。

第一条  为提高护理人员素质,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需要,满足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需求,必须建立起具有职业特点的继续护理学教育的体系和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二条  继续护理学教育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独立的具有护理学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实施继续护理学教育的目的是使护理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护理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护理服务质量,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护理学教育的对象是指具有护师及以上护理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护理专业技术、护理教育、护理管理工作的注册护士。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是护理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是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对继续护理学教育指导、协调、质量监控的组织。

第五条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护理专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l、研究并提出本市继续护理学教育的发展计划和指导意见,向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2、负责市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依据;

3、负责拟申报国家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的推荐工作;

4、负责继续护理学教育基地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依据;

5、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评估全市继续护理学教育工作;

6、承担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区县继续护理学教育学科组,承担以下任务:

l、研究并提出本区县继续护理学教育计划和工作指导意见,向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2、负责贯彻落实北京市继续护理学教育计划和工作要求;

3、负责区县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依据;

4、负责拟申报市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的推荐工作;

5、负责区县继续护理学教育基地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依据;

6、负责辖区内继续护理学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评估;

7、承担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有相应的继续护理学教育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市、区县继续护理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好各项活动。

第八条  继续护理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护理学科和临床医学的发展和各级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以护理学科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强调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应充分考虑护理学科的专业特点,注重护理实践技能的培养,体现整体护理所需要的知识结构。应关注人文社会科学,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医学伦理、护理伦理、护理心理、护理美学及卫生法律法规等内容。应增加社区护理、健康促进,护理干预、预防保健等教育项目。应加大护理管理理论与科学管理方法、高新技术设备的应用与护理配合以及与护理学科相关的临床医学、医学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培训力度。

第九条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中所列继续医学教育形式、认可项目申报、专项备案、重复启动异地讲授以及选择参加项目活动等内容,适用于继续护理学教育。

第十条  继续护理学教育实行考核、登记、评估制度。考核、登记、评估办法执行《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中相关的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继续护理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护理学教育对象每年都应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护理学教育活动,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学分的授予和登记应严格执行学分授予的规定。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学分审验。

第十二条  继续护理学教育按活动性质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国家级项目及市级项目为Ⅰ类学分;区县级项目、医院自管项目、自学等其他形式的活动为Ⅱ类学分。

不同级别的医院其继续护理学教育对象,年度Ⅰ、Ⅱ类学分要分别达到相应的要求。

医院级别 Ⅰ类学分 Ⅱ类学分
主管护师以上人员 护师 护师及以上人员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及以下医院

10

6

4

6

4

2

15一19

19一21

2l一23

市级以上医院的主管护师及以上人员,5年内必须获得国家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5—10学分。

第十三条  继续护理学教育实行属地管理。根据《北京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注册管理的要求,注册期内须累计取得规定的学分,经注册机关(区县卫生局)审验合格方能注册或再注册,并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验的继续护理学教育学分,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继续护理学教育的经费筹集及奖励处罚,执行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根据其晋升护师年限的不同,分别进行规范化岗位培训,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25学分。晋升年限内须累计取得规定的学分,所获学分作为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护士岗位培训执行《北京市护士岗位培训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5年6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的《北京市护士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北京市卫生局。